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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得以服务质量为由拒交物业费
永州律师 阅读次数: 2959
业主不得以服务质量为由拒交物业费
2015-01-13 14:22:00
     物业公司本身设置就是为了业主服务,可如果其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伤了业主的心,致使业主拒交物业费,业主以服务态度不好来拒交物业费能否得到支持?2015年1月13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大庆高新丽华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761.75元,滞纳金24元。

  被告刘某系大庆高新区一小区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01.66平方米,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是原告大庆丽华物业公司,并于2006年8月15日、2009年8月15日分别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06年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14.52元每年每平米,之后降价为13.8元每年每平米。在服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物业公司服务态度十分恶劣,并有一次因物业服务,其酗酒的员工欲殴打被告,致使被告非常不满,为此拒交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8761.7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761.75元,滞纳金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服务态度不佳为由进行抗辩,无证据证实,也无因此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合同约定业主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滞纳金数额低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数额,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诉讼请求中支付滞纳金数额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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